(2015)滑白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刘自军,男,1969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社红,女,1969年9月1日生,系原告刘自军之妻。 被告杨长平,又名杨长丰,男,1987年2月3日生。 原告刘自军诉被告杨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3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军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长平以扩建超市、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杨长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17日,被告杨长平经中间人刘付军介绍,向原告刘自军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平向原告刘自军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