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张胜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国增,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胜平诉被告李国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平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跟被告李国增在陕西省西安市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仍欠原告152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2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平系河南省滑县的外出务工人员,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李国增承包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附近的两个住宅小区“和园”、“欧御”建筑工程上务工,从事砌墙、插钢筋等作业。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在“欧御”工地,原告从事砌墙及楼顶抹防风洞作业,原告每砌墙一立方米,被告需支付劳务费175元;原告每抹一个防风洞,被告需支付劳务费130元。原告在该小区共砌墙63.8立方米,合款11165元;共抹防风洞21个,合款2730元。在“和园”工地,原告共插钢筋3400根,每根被告需支付费用0.4元,合款136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25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而是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三份、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平在被告李国增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砌墙、插钢筋等作业,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总数为1525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5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平劳务费人民币15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李国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海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