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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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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8日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8日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8日便按照农村习俗草率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面不断更换第三者。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乙。之后被告还是毒打原告,并将原告与儿子赶出家门。2010年2月8日,原告为了给其儿子下户口,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份,原、被告草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却不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无法忍耐,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在每周六、日,寒、暑假能够对孩子予以探视。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部分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短信息截图七份,不能证明信息发件人的身份情况,对上述手机短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孩子年纪尚幼,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陪审员  徐保良

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