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齐留安,男,1962年11月8日生。 被告采自涛,男,65岁。 被告采红军,男,1969年1月1日生。 被告采路计,男,1949年8月15日生。 被告李文雨,男,1964年6月3日生。 原告王章彬诉被告齐留安、采自涛、采红军、采路计、李文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被告齐留安、采红军、采路计、李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彬诉称:2011至2013年间,数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消费70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付款22000元,下欠48466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赊欠的饭费48466元。 被告齐留安辩称:原告主张的欠钱事实存在,但具体数目对不对被告不清楚,应该将所有的欠条进行核对,这些钱属白道口镇后安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 被告采红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欠钱事实存在,数目也不错,被告准备还钱。 被告采路计辩称:原告主张的欠钱数额属实,但应由白道口镇后安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 被告李文雨辩称:欠条是2011年出具的,是在算过总账后出具的欠条,数目不错,应由现在的村委会负责偿还。 被告采自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章彬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集经营了一家饭店,王章彬系该饭店登记的业主,被告齐留安、采自涛、采红军、采路计、李文雨系滑县白道口镇后安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自1999年起,数被告经常在原告的饭店用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饭费704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2000元,下欠4846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留安、采自涛、采红军、采路计、李文雨在原告王章彬经营的饭店就餐,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饭费数额不持异议,仅以上述债务应由白道口镇后安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赊欠的饭费48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留安、采自涛、采红军、采路计、李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章彬饭费人民币48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齐留安、采自涛、采红军、采路计、李文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海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