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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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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白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程某甲,男,1988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1989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1954年2月3日生,系被告丁某甲之

(2015)滑白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某甲,男,1988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1989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1954年2月3日生,系被告丁某甲之父。

被告某某,女,1959年4月16日生,系被告丁某甲之母。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程某甲于2013年初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丁某甲订立婚约。在谈婚论嫁的过程中被告丁某甲及其父母丁某乙、白某某先后向原告索取彩礼100000元,且还让其购置衣物、珠宝首饰、电动车和手机等。考虑到能成为夫妻关系,原告尽量满足。2013年腊月十八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被告丁某甲在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竟无故解除婚约。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并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索要原告彩礼。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近两年,现原告嫌弃被告身有残疾,先提出毁约,原告存在极大过错。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

被告丁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丁某甲。

被告白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系经媒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介绍与被告丁某甲相识。2013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举行换帖仪式,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丁某甲过帖礼18000元,被告依习俗退还了2000元。同年腊月初,原告习俗给付被告丁某甲彩礼70000元。同年腊月十八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2014年秋,双方因故分居,后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订立婚约后,2013年春,被告村有古会,原告因故未到被告家中赶会,便依习俗给付被告丁某甲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程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腊月十三日曾给付被告嫁妆礼5000元,被告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因证人系原告堂兄,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在与被告丁某甲订立婚约后,先后依习俗给付被告过贴礼16000元,彩礼70000元,上述两笔支出系原告为与被告丁某甲缔结婚姻而给付,数额较大,符合婚约彩礼的特征,均属于彩礼范畴。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在依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未办理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上述彩礼被告丁某甲应适当返还。被告丁某乙,白某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彩礼系二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收取,原告诉请二被告丁某乙、白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家古会时给付被告丁某甲的1000元,系二人在了解交往过程中依照习俗礼节性支出,且数额不大,不宜认定为婚约彩礼,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丁某甲返还原告程某甲彩礼款4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彩礼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142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海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