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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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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白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6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2月9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

(2015)滑白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6年2月9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0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虽系同村,但之前并不认识。订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不同意与被告结婚,被告以威胁手段强迫与原告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出手打原告。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吵打的次数越来越多,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为给家里增加收入,原告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干不了多长时间就空手回来,连路费都是原告给被告寄的,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挣钱,回家后被告还和原告闹矛盾。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于2014年麦收前同被告去郑州做生意,期间被告因原告有两个手机对原告产生怀疑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或发信息威胁原告及家人并到原告家闹事,砸原告家的门,还惊动了派出所。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当天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带伤回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曾因故酒后到原告家滋事。现原、被告已分居,孩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出庭证人陈某某的部分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12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价的手机短信息聊天记录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问题,但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已生育一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属正常,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共同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