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何俊华,男,1971年6月4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6年10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5月21日生。 原告何俊华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华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利息8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明合和可艳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俊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加盖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印章,该家电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苑明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8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本院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苑明合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俊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厘,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