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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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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生卓与李宝利、王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姬生卓,男,1963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男,1987年11月3日生。 被告李宝利,男,1965年10月4日生。 被告王爱玲,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 原告姬生卓诉被告李宝利、王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

(2015)滑焦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姬生卓,男,1963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男,1987年11月3日生。

被告李宝利,男,1965年10月4日生。

被告爱玲,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

原告姬生卓诉被告李宝利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生卓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李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生卓诉称,二被告养猪,赊欠原告猪饲料,至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宝利辩称,欠款属实,这几年养猪亏损严重,有钱了就还原告。

被告王爱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利、王爱玲系夫妻关系,从事养猪生意,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姬生卓赊购3375元、94000元的饲料,合计97375元;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赊购3375元的饲料,以上共计10075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下欠9075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3%,未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李宝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利、王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姬生卓欠款9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李宝利、王爱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