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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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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

(2015)滑焦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某某,女,1973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2012年春季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再没有来往,感情也渐渐破裂。2013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再没有回过被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又名王鹏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