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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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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

(2015)滑焦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半年就按习俗典礼,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4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到娘家居住,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同原告家人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到郑州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电动车一辆、婚前原告索要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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