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军民,男,1974年12月23日生。 被告王广繁,男,1970年5月10日生。 被告何丽娜,女,1978年6月15日生。 原告潘庆秀诉被告郭军民、王广繁、何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郭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繁、何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庆秀诉称:2014年三被告合伙期间,从4月份到八月份一直购买原告的煤炭。2014年6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79600元,有郭军民、王广繁打的欠条为证,结算后被告又购买我煤炭,合款95610元,没有给付,有何丽娜打的欠条为证,两项合款275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设备抵款170000元,下欠10521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21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军民辩称:所涉款项和被告王广繁、何丽娜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是被告郭军民让他们写的。当时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意见,原告将被告郭军民的设备拉走,被告郭军民再给原告三万元人民币,以此折抵被告郭军民欠原告的货款,只是后来原告单方面反悔。后原告将被告郭军民的一套价值三十多万的设备拉走折抵了欠款,被告郭军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只是当时原告拉走我设备时候我没在厂里,工人没有将原告的欠条收回。 被告王广繁、何丽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庆秀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被告王广繁曾赊购原告的煤炭,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潘姐煤款179600元﹤以前总欠﹥,2014年6月19日,王广繁”;被告何丽娜也曾赊购原告的煤炭,并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潘姐煤,95610元,8月17日,何丽娜”。两笔欠款共计275210元,后被告郭军民用设备折抵欠款170000元,下欠10521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郭军民以三被告散伙时口头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郭军民自己承担为由,认为所欠煤款应由其自己支付,现只欠原告30000元,和被告王广繁、何丽娜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郭军民自己承担,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军民在庭审中自认所欠原告煤款应由其自己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繁、何丽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郭军民称是其授权被告王广繁、何丽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只欠原告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潘庆秀货款105210元,被告王广繁、何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庆秀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潘庆秀负担404元,被告郭军民、王广繁、何丽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