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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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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存善与张夫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芷存善,男,1936年3月24日生。 被告张夫顺,男,1948年10月18日生。 原告芷存善诉被告张夫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存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夫顺

(2015)滑焦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芷存善,男,1936年3月24日生。

被告张夫顺,男,1948年10月18日生。

原告芷存善诉被告张夫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存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夫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芷存善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宅基地经滑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该宅基院东西长16.07米,南北宽8.25米。原告建房时东边留出40公分,房屋建好后,留出的空闲地与被告宅院的院墙之间形成一条小胡同,后来被告与原告相邻的院墙因年久失修倒塌,被告垒墙时直接将该空闲地占用,并在平整宅院时将原告房屋东侧的根基挖的裸露出来。该纠纷经牛屯镇南街村多次调解均无效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墙,排除妨害,并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40公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夫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芷存善居住的宅院和张夫文的宅院东西相邻,张夫文的宅院居东,原告的宅院居西,张夫文的宅院现由其弟即被告张夫顺看管。被告张夫顺从原告房屋的东山墙向东垒起了两堵院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芷存善宅院东西长16.07米,北屋东山墙外有40公分,屋东山宅院是邻居张夫顺的院,经村两委调解意见如下:张夫顺院西边院墙40公分让芷存善拆掉,由本人管理,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空口无凭,协议为证。芷存善,张夫顺的儿子张某甲,支书翁某某,村长李某甲,会计李某乙,2015年4月10日”。该协议上的名字均系李胜民所签。被告张夫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不属实,签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场,且原告东边的宅院是张某乙的,并非被告张夫顺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但被告当时并不在场,协议上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对协议上的内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上面虽载明有宅院的四邻,但边界并不具体,本院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芷存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