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申某某,女,1991年11月22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1990年5月9日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