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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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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社奎与冉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冉德民,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社奎与被告冉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社奎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冉德民及委托代理人田晓磊到庭参加了诉

被告冉德民,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社奎与被告冉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社奎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冉德民及委托代理人田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因养猪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64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偿还欠款10000元,下欠6643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实际欠原告款3710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养猪期间购买原告饲料,2010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643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给付原告款1万元,剩余6643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目前实际欠原告款不是66435元而是37107元,并提供了记账页一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帐页上的记录内容均是被告所为,原告在该帐页下边的签字只是证明小麦欠款条已归还,再有小麦欠款条作废,并非对被告所记录内容的认可。被告认可记账页上的内容系本人书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6日被告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记账页一张、2012年7月5日原告支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欠原告款多少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66435元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6月6日双方的结算单证明当时被告共欠款76435元,2012年7月5号原告从被告处支款10000元,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款6643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欠原告饲料款3710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的记账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账页提出异议认为该记账页上的内容系被告书写,且书写内容杂乱无序,记账页下边原告的签字并非对记账页内容的认可,而是对双方对账时小麦欠款条已归还再有小麦欠款条作废内容的确认。记账页上的内容不能排除被告随意添加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记账页内容系被告所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付原告欠款的有效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以该记账页作为抗辩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德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社奎饲料款664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冉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