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苏贵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兰军,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县城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贵军、李兰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苏贵军驾驶豫J3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327国道泗水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泉兴路交叉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坤驾驶的鲁A1Z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苏贵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1Zxx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2754元。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鲁A1Zxxx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苏贵军赔偿12754元,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损赔偿款12754元。后调解不成,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赔偿款12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做为认定事故的依据,对该证明认为苏贵军负全责并承担所有损失不予认可。价格认证评估前没有与我公司进行协商,且评估价格过高。赔偿凭证是苏贵军与卢坤双方打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苏贵军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保险车辆为豫J3xxxx,交强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2011年12月21日11时50分许,原告苏贵军驾驶豫J3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327国道泗水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泉兴路交叉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坤驾驶的鲁A1Z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苏贵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1Zxx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2754元。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鲁A1Zxxx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苏贵军赔偿12754元,协议已经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肇事车辆核损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贵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鲁A1Zxxx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做为认定事故的依据。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评估的机构具有资质,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做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且评估价格过高,赔偿凭证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苏贵军、李兰军保险金127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