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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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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俊峰、许俊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程俊峰,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许俊海,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程俊峰,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许俊海,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鑫,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程俊峰、许俊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6月9日,冀DFC595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程俊峰,实际车主为原告许俊海。2011年10月28日,许俊战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302线小汪路段与行人李元良相撞,造成李元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90000元。随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理赔的相关材料,如构成保险事故,应按相关规定赔付,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许俊海的车辆,车牌号为冀DFC595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211130412050332000093。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程俊峰,实际车主为原告许俊海。原告将车投保时把投保材料交给被告工作人员付燕军让其办理,付燕军在办理该保单时将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制单。2011年10月28日许俊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省道302线小汪路段,与行人李元良相撞,造成李元良死亡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许俊海驾驶证。2、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凭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付燕军、非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人赔付的对象应是付燕军。原告对此反驳称本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交强险,其宗旨是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付燕军既不是登记车主又不是实际车主,而是被告方的业务员。其在办理该笔业务时将其本人作为投保人制单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投保车辆的保费均由实际车主许俊海缴纳,赔偿款也是由许俊海支付,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结论,医学死亡证明。2、受害人的病历档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受害人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4、交通事故损害费赔偿调解书,赔偿凭据及赔偿清单。被告质证后认为死亡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均是连号,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对此反驳称误工费虽无证据证明,但事实上造成了死亡家属的误工。交通费票据连号非乘车人的过错,该费用也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抚慰金5万元并未超限。总之原告请求均在交强险承保限额之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许俊海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9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抚慰金过高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事实上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抚慰金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原告的请求并不超出合同强制赔付的限额。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俊海为实际车主,9万元赔偿款亦由其支付,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许俊海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程俊峰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1年4月9日转让给原告许俊海,且双方约定转让以前车上所有事宜由原车主程俊峰负责,转让以后车上的所有事宜由实际车主许俊海负责。该车的投保及发生事故均产生在该车的转让行为之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程俊峰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资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俊海赔偿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俊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