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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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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存堂诉康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存堂,男,194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全堂,原告熟人。 被告康风民,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存堂诉被告康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7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存堂,男,194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全堂,原告熟人。

被告康风民,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存堂诉被告康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7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康风民以自己在安阳市文峰区居住多年为由而提出管辖异议,内黄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的理由成立而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堂及其代理人陈全堂、被告康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堂诉称,我和被告系街坊关系,2000年7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880元、2004年3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11000元、2006年8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5700元,共计175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三笔借款共计17580元。

被告康风民答辩称,1、原告诉我借款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是在内黄县豆公信用社贷款与原告引起的信贷合同纠纷,而不是借原告17580元所引起的纠纷。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款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我写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老家均系内黄县豆公乡后神标村,原告在内黄县豆公信用社工作时,被告因事找原告帮忙贷过款。原告称“当时我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被告是通过我贷的款,后来信用社收款,被告做生意没有钱,我就替被告垫付了钱,后来被告给我打的这三张借条”,被告称“不错,就是这个过程”。被告给原告打的三张借条分别是:2000年7月9日880元、2004年3月8日11000元、2006年8月10日5700元,合计17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被告认可是自己给原告打的借条,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被告所称的该借条是原告以欺骗手段骗取自己写的,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5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康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