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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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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小华诉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文民三初字第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小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天卫(反诉原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贺艳艳(反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文民三初字第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小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天卫(反诉原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贺艳艳(反诉原告),女,1983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武素花(反诉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姚林(反诉原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姚艳宽(反诉原告),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龙小华诉被告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姚天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小华诉称,原告在文峰区华豫纺织工业园做印花生意,被告在文峰区华豫纺织工业园做织衣服生意。2008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织的衣服上加工印花,当时原、被告已谈好了价格。随后原告就开始给被告的衣服上加工印花,完工后就及时送到被告的门市上,经被告或者家人及代班在账单签字认可,此后原、被告就有了经济往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7275.8元,被告只给原告结了25500元的帐,到2009年元月份,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结算剩余的帐,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加工费4177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欠原告加工款,加工费已全部付清。

反诉原告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在安阳市华豫纺织工业园做生意,反诉人制做品牌《采棉娃》童装衣服,被反诉人做服装印花生意,随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印花业务,反诉人提供自己的品牌采棉娃产品服装,交付被反诉人加工印花,加工费、印花质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协商约定:加工印花,保质保量,分期付款,反诉人提供给被反诉人生产的采棉娃产品后,被反诉人开始制做印花加工,加工期间,被反诉人未按质量约定履行,交付给了反诉人,当时给被反诉人打了收货条,并支付部分加工费25500元,被反诉人共给反诉人加工印花190245套件,反诉人把采棉娃产品批发到外地销售商,销售中发现印花质量不符标准,拆包一洗掉色,导致货物积压销售不出去。无奈降价售出,给反诉人造成了148000元的损失。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过错行为,导致印花质量不符合标准,销售商和消费者不予认可,反诉人品牌销售业务中断,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中,被反诉人同意不要所欠加工费。由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因经济困难,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现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龙小华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反诉无事实依据,理由为:1、至今开庭,反诉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反诉人加工的印花有质量问题;2、对于反诉人要求损失无事实根据,如果真向反诉人陈述被反诉人加工印花有质量问题,应国家部门认定或应有工商部门来处罚认证,但反诉人只是凭空想象,无任何依据,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加工印花协议,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的衣服加工印花,加工完之后由原告送到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截至2008年11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25500元,下欠原告加工费41775.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由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小华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17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小华加工费41775.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反诉费1630元,由被告姚天卫、贺艳艳、武素花、姚林、姚艳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波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