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晶,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邱安林,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黄玉荣诉被告李晶、邱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邱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荣诉称,2010年1月8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在安阳市大东门东北角人行道上,被豫ED1387面包车撞倒。当时交警二大队工作人员到场,经过协商,司机和被告邱安林同意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当时感觉没有什么事情。被告邱安林表示他负责处理此事。但是,随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去找被告邱安林,他一再推脱,不再管了。原告只好先就医看病,因看病住院耽误工作,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李晶是该车车主,被告邱安林表示要负责处理此事,对原告的伤害应该负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公告费等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晶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邱安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黄玉荣被被告李晶所有的豫E01387号面包车在大东门东北角人行道上撞倒,经交警二大队人员刘强到场协商,豫E01387号面包车驾驶人及被告邱安林同意带原告去医院检查。2010年1月9日,原告黄玉荣感觉身体不适,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0年3月4日及2010年6月23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结果均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共支付门诊费2723.6元及外购药费用303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黄玉荣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1868.7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黄玉荣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原告黄玉荣在安阳电器设备厂工作,月工资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玉荣提供的证人刘强的证言、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安阳地区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外购药发票、原告考勤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撤诉裁定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晶所有的豫E01387号面包车在人行道上将原告黄玉荣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晶作为车主应对原告黄玉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荣要求被告邱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邱安林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被告邱安林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荣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黄玉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895.3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共计21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表每月工资为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21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1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515.3元。原告要求的公告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晶、邱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共计8515.3元; 二、驳回原告黄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