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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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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宪诉吕志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黄文宪,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黄文宪,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郑义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宪诉被告吕志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宪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芳,被告吕志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宪诉称,2010年10月22日18时40分,在水冶镇人民路阜城西街路段,被告吕志超驾驶豫EL5398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由李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吕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1.5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602.3元、交通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各项共计26333.88元。

被告吕志超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8时40分,在水冶镇人民路阜城西街路段,被告吕志超驾驶豫EL539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文宪及驾驶人李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安阳县交警大队于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文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宪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计住院29天(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6361.58(住院费用共计5311.58元,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05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宪系安阳县兴泰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黄文宪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红娟护理。豫EL5398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宪提交的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吕志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志超驾驶豫EL5398轿车将原告黄文宪撞伤,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L5398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吕志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36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8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两个月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10000元(3000元/月÷30天×100天);5、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1782.75元(22438元/年÷365天×29天);7、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0014.33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分别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782.75元、残交通住宿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7182.7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831.58元,由被告吕志超承担70%即198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各项共计17182.75元;

二、被告吕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共计1982.11元;

四、驳回原告黄文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原告黄文宪负担158元,被告吕志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