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赵阳,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程维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贠宝全,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张瑞娟,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赵阳诉被告贠宝全、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程维风,被告贠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阳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贠宝全经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一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用于承包工程,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但是,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的收益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款完毕止,月息2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贠宝全辩称,原告100万元实际为90万元;借款是2012年6月10日,借条是2013年打的,原告让被告把时间写的2012年6月10日;借款用于工程,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张瑞娟没有关系,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张瑞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贠宝全借原告赵阳现金壹佰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贠宝全与被告张瑞娟系夫妻关系,至今被告贠宝全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阳提供的借条,被告贠宝全提供的存款凭条三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阳与被告贠宝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贠宝全偿还借款壹佰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系双方约定,故被告应从2012年6月1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贠宝全与被告张瑞娟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瑞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贠宝全辩称其实际借款本金为玖拾万元整,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贠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瑞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贠宝全与被告张瑞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