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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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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庆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郭国庆,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郭国庆,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庆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庆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庆诉称,被告(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一、由甲乙双方确认当天钢材现金单价;三、乙方若不能及时支付甲方钢材款时,钢材款每拖延壹天,乙方自愿每天每吨加价5元给甲方经济补偿,依次类推计算经济补偿;拖延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行使权利,由此给甲方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承担货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九、若有纠纷,协商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95.289吨,总计价款1137230.87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是拖欠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原告欠款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37230.87元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郭国庆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甲乙双方确认当天钢材现金单价(不含税);二、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生产厂家将钢材运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车;三、乙方若不能及时支付甲方钢材款时,钢材款每拖延壹天,乙方自愿每天每吨加价5元给甲方经济补偿,依次类推计算经济补偿;拖延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行使权利,由此给甲方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承担货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七、乙方需在3日内提出钢材质量异议,若有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给以调货。否则视为合格;八、本合同有效期:乙方付清全款后,本合同同时失效;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若有纠纷,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依法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8日,共计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供应钢材295.289吨,合计价款为1137230.87元。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文源名居住宅小区9号楼全部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国庆提供2012年6月27日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8日的销货结算清单、被告承建工程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第二十九项目经理部签订有购销合同,且销货结算清单有被告公司第二十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及工地负责人的签字,故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所承建的安阳文源名居住宅小区9号楼工地的承包方应对其第二十九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7230.8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额日5%,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照总货款1137230.8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上无被告单位印章且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庆货款1137230.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照总货款1137230.8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