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郭国庆,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庆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庆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庆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支日租金0.03元;二、租金每贰个月结算一次,依次类推,结清所有租金。承租方若延期结算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租方违约金;七、解决本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文源街西段文源名居9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钢管13929.9米、扣件700个未予归还,尚欠租金16071.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71.20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及按约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即钢管13929.90米、扣件700套,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不认可,我们没有第二十九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郭国庆(出租方)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一、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支日租金0.03元;二、租赁物出租期限不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赁物实际数量以出(入)库单上为准,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后做为本合同结算依据。租金每贰个月结算一次,依次类推,结清所有租金。承租方若延期结算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租方违约金;五、丢失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10元、丝杆每支20元,付清赔偿款后不再计算租金,否则照常计算租金;六、出租方租金不包括税金税票,税金税票由承租方承担义务;七、解决本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合同有效期: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及付清租金后合同同时失效;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文源街西段文源名居9号楼。”合同签订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间陆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其中钢管总计租赁数量为14495.9米,同年8月10日归还原告钢管566米;扣件租赁数量为700套。但原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应付租金数额为16071.20元。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13929.90米、扣件700套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文源名居住宅小区9号楼全部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国庆提供2012年6月16日租赁合同,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结算清单,被告承建工程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第二十九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单据上有被告工地经手人的签字,故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所承建的安阳文源名居住宅小区9号楼工地的承包方应对其第二十九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71.2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仍租用原告租赁物未予归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上无被告单位印章且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庆租金16071.20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总租金16071.2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国庆租赁物即钢管13929.90米、扣件700套,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钢管按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按每套日租金0.007元支付原告郭国庆租金。 三、驳回原告郭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