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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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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周某某、郑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28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某某,男,1928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郑某甲、杨文生,被告周某某及被告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1954年与杨某某结婚,无婚生子女,后来收养杨某某的本家侄子,改名叫郑某乙,1993年左右,原告和杨某某夫妻二人在文峰区刘家庄建房三间楼上楼下,院内有厕所、厨房过道,房产证办在妻子杨某某的名下,养子郑某乙于2006年去世后,郑某随其母亲周某某才住进了我们的家刘家庄71号院,原告的妻子于2008年去世,妻子没去世前,被告对老人不敬不孝不照顾,在原告妻子去世后,强制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以此让原告用老伴的房产证去换回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做法让原告无法容忍,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原告妻子的遗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周某某、郑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言“妻子去世前被告对老人不敬不孝不照顾,在原告妻子去世后,强制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与事实不符。早在2006年,原告的养子郑某乙就已经去世,此时的郑某只有19岁,根本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周某某作为一名妇女,面对家庭的巨大变故,丈夫郑某乙2004年因故残疾,婆婆杨某某在2002年就已经瘫痪在床,公公年事已高,儿子又年纪尚小,一家四口人同时需要一个人来照顾,支撑着整个大家庭的生活。对公婆已经尽了儿女赡养义务。杨某某的遗产原、被告早已协商处分过了,被告周某某与丈夫郑某乙在建设刘家庄71号房产当初也有出资,杨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三人相依为命,就家庭财产及杨某某的遗产继承达成了约定并已履行,两被告对刘家庄71号房产拥有所有权,原告获得杨某某的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礼金等共计5万元现金。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母子在四处筹集齐资金后,对分割属于自己的刘家庄71号房产进行了装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1954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1967年,原告郑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收养了6岁的男孩为养子,取名郑某乙。被告周某某系原告郑某某养子媳,被告郑某系原告之孙,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某丈夫即被告郑某父亲郑某乙于2006年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某2008年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遗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原郊区)郭家街刘家庄71号房产北屋二层楼3间上下共6间162.24平方米,院内厨房一间一过道共17.88平方米。2011年被告对上述房屋均进行了装修,被告称装修费花了179050元,原告对装修费数额不认可。原、被告的意见均对遗产房屋不进行价值评估。现二被告在该房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郑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丈夫,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某某养子媳,在丈夫生前残疾后又去世,公、婆年迈多病状况下,一人承担家庭重担,对被继承人杨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亦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养子郑某乙先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依法应由被告郑某代位继承其父郑某乙应继承杨某某的遗产份额。关于对遗产的继承问题,该房屋属于原告郑某某和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一半遗产如何继承分割,一是原、被告均不进行价值评估,二是从房屋状况和家庭人员如何生活、居住方便考虑,进行合理分割继承,即北屋楼房一层归原告郑某某,二层归被告周某某、郑某,院内厨房共同使用,过道共同通行较妥。关于被告周某某提到房屋装修问题,该房实际装修过是事实,但所称花费17万余元证据不足,鉴于该房被告确实出资装修过,但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才在被告继承的遗产份额中给予了考虑,将二层应继承2间而将3间均归被告,这样一是生活、居住方便,二是照顾到了被告因装修的投资,被告对此应予理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本、身份证问题,一是被告有异议,二是与该继承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原郊区)郭家街刘家庄71号杨某某名下的楼房6间,一层3间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二层3间归被告周某某、郑某所有,院内厨房原、被告共同使用,过道原、被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590元,被告周某某、郑某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