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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伏常诉冯金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冯金录,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伏常诉被告冯金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伏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

被告冯金录,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伏常诉被告冯金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伏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冯金录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伏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经洪河屯乡张忠泽、陈步立介绍到被告在山东寿光市侯镇承包的河北省天俱时建安公司转包的炼钢转炉钢架工地上打工。2010年7月11日上班后,由带班的刘队长安排和李达一起按平台,在铺花纹防滑板时,李达用12磅铁锤不慎砸在原告左脚上。事后原告被送往寿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折,并对原告进行治疗。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317.5元治疗费用后,让原告回工地休息,答应按工伤处理。原告在工地休息50天后,因家中有事回安阳老家。回家中又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21.98元。至2011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冯金录联系商量无果。现原告郭伏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57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金录辩称,被告是河北省天俱时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工地受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当时原告受伤被告不了解伤情,出于是安阳老乡给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并不是赔偿性质。另外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应向雇佣单位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后再行使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郭伏常到被告冯金录在山东寿光市侯镇承包的炼钢转炉钢架工地上打工。2010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原告的左脚不慎被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寿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折。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317.5元。后原告回家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921.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伏常提供的门诊病历、CT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21.98元,由相关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100天为5986.5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508.56元。被告称其是河北省天俱时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金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伏常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8508.56元;

二、驳回原告郭伏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郭伏常负担140元,被告冯金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光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