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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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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鹏诉李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郭天鹏,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旭,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郭天鹏诉被告李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郭天鹏,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旭,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郭天鹏诉被告李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鹏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天鹏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福旭和原告签订2份借款协议,从原告郭天鹏处共借得14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被告李福旭将其所有的豫E20530号汽车和豫ED717号挂车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声明该车的车损险的保险金由原告优先受偿。2011年2月13日到期后,被告李福旭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526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借款所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1年2月13日算至完全履行之日)。

被告李福旭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福旭提供借款4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月息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李福旭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福旭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月息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李福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中写有“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由公司处置抵押资产,并负连带法律责任”。另查明,豫E20530号主车和豫ED717号挂车登记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系李福旭。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天鹏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被告李福旭声明一份,担保人靳存来声明一份,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天鹏要求被告李福旭偿还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0年8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天鹏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被告李福旭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天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李福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