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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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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瑞清诉罗东喜、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路瑞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喜,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刘凤兰,女,197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路瑞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喜,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刘凤兰,女,197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瑞清诉被告罗东喜、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罗东喜,被告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瑞清诉称,两被告原是夫妻,2010年10月21日,被告罗东喜以购买万城华府小区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称自己的钱全部投资在生意上,钱很快就能还,并愿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罗东喜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罗东喜催要,被告承诺在2012年2月15日前本息37万元全部还清。2012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将自己的房产抵顶给原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罗东喜因为盗窃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原告找被告刘凤兰催要时,被告刘凤兰告知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与罗东喜离婚。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7万元,并从2012年2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东喜辩称,借原告30万元不错,是2010年10月21日借的。2011年大概7、8月份偿还原告10万元现金,2012年分两次给担保人冯金顺2万元现金,让担保人给原告,被告罗东喜给担保人妻子打了42万元的条,其中包括原告的30万元,给担保人打过借条之后就没有还过原告钱了。现在还欠原告18万元。借原告30万元不是买房用的,是赌博用的,另外买房钱是借王宏伟的。

被告刘凤兰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起诉被告刘凤兰时才知道的。该借条签字属罗东喜个人所签,被告刘凤兰不认识原告,具体的借条内情是否属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罗东喜的转款或取款的证据,打借条时的背景存有异议,借条属于原告与罗东喜私自所为,与被告刘凤兰无关;2、被告刘凤兰提供证据证明罗东喜本人不仅吸毒,而且在外有第三者,与刘凤兰2011年5月份离婚,罗东喜在外的个人行为与刘凤兰无关,该借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购房,该债务为罗东喜的个人债务;3、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1日协议书证明,甲方罗东喜是借款人,丙方冯金顺是担保人,故起诉书中的被告应是罗东喜与冯金顺,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罗东喜借到原告路瑞清三十万元整(300000),并出具借条。2011年11月11日,被告罗东喜与原告路瑞清和担保人冯金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被告罗东喜于2010年10月21日借原告三十万元整(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聂村南头万城华府的房产,现被告罗东喜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冯金顺作为担保人,达成如下协议:罗东喜须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叁拾柒万元整(37万元整)。2011年5月19日,被告罗东喜与被告刘凤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瑞清提供的借条一份、协议书两份,罗东喜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凤兰提供的罗东喜吸毒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10年7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010年9月2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010年11月29日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路瑞清与被告罗东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罗东喜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东喜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15%支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应从协议约定还款之日即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0年10月21日被告罗东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发生在被告罗东喜与被告刘凤兰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凤兰应对上述人民币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东喜辩称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凤兰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瑞清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协议约定还款之日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凤兰对上述债务中的人民币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罗东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