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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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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朝、崔玉海诉王飞、徐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赵红朝,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崔玉海,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男,1977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赵红朝,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崔玉海,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海波,男,197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赵红朝、崔玉海诉被告王飞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原告崔玉海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王飞,被告徐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朝、崔玉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迎春路东段大棚约800㎡,并于同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履行两年后,2011年9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交纳下年度租赁费用,被告拒收,同时把原告承租的大棚门加锁,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份已租给别人使用,把原告所建的有关设施及租赁房撵走,不然强势停水、停电,在原告与他人签有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协议履行问题多次协商,被告都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00元,其中包括两年的房费84000元、建墙费用8000元。

被告王飞、徐海波共同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履行协议也同意,但是政府下通知拆迁,原告应无偿搬走。2010年5月城中村改造,村里下达拆迁改造补偿地价通知。2010年6月,王飞父亲王长龙将土地补偿地价款领取。2011年9月中旬,村委会与被告协商大棚补偿拆迁问题,至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就未收取下一年房费,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市政拆迁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两年房费第一年29000元,修下水道花了1000元,共计3万元,第二年收3万元,这两年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提供水电等,原告也在使用,原告应缴纳房费。墙是被告盖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两年中又将房屋租给修车的,修车的在大棚中搭建了简易房,后拆迁人家就拆走了。起诉状中向被告交房费是事实,但因市政拆迁,被告没有收,被告也没有租赁给别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赵红朝、崔玉海与被告王飞、徐海波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徐海波、王飞)将位于迎春路东段大棚(800㎡)租赁给乙方(赵红朝、崔玉海),协议期为八年;协议第一条为甲方责任义务:提供大棚水电通入大棚内,并负责维修大棚,使乙方能正常使用,在遇到村或市政拆迁时与乙方协商共同收回固定投资;第二条约定乙方责任义务:乙方每年向甲方提前缴纳房租,房费前贰年每年向甲方缴纳叁万元,之后按每年递增叁仟元按时缴纳给甲方;第四条约定如遇到不可抗力,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房费如不到期,退回缺期房费。2010年6月2日,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支付了被告王飞父亲王长龙宗化工厂东地价款及青苗费。2011年11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聂村王长龙2010年6月2日领取的宗化工厂东地价款和青苗费,地面上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在城中村拆迁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红朝、崔玉海提供的租赁协议、交房费收据、照片,被告王飞、徐海波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文峰区聂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诉请,现由于市政拆迁,导致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红朝、崔玉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赵红朝、崔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