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65号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原告马建国朋友),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存芝(原告马建国妻子),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李文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国诉被告李文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国、侯存芝,被告李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程俊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国诉称,2012年11月30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迎春东街曙光路交叉口被付峰驾驶的豫ENC132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付峰驾车逃逸,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文波。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为此支出巨额费用,但被告未积极赔付。2012年12月21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4.07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二次治疗费5530.17元、检查费83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306.37元、护理费3128.85元、鉴定费72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损失共计134600元。
被告李文波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且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3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NC13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后驾驶员逃逸,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李文波垫付的13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付峰驾驶豫ENC132号轿车沿安阳市迎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曙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马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峰驾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国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760元、住院费17344.07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70元;后原告因需要取出体内固定物,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5530.17元、门诊费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文波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马建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残疾器具费620元。肇事车辆豫ENC13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文波,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0时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分离;双下肺挫伤,经住院行“左肩锁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建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付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每日清单、车损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文波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车辆豫ENC132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司机肇事逃逸,被告李文波作为肇事车辆豫ENC132号轿车的车主应对原告马建国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NC132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波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文波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704.24元,扣除被告李文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70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4、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马建国系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7.31元/月【(1788.25元/月+1926.36元/月)÷2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误工费9719.92元(1857.31元/月÷30天×157天);5、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护理费2850.79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为宜;7、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但鉴于原告确有车损,电动车损酌定为400元;8、原告马建国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20元予以认定;11、原告当庭放弃残疾器具费62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马建国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05.43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19.92元、护理费2850.79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4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141.19元;因该案肇事司机逃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故原告下余的医疗费704.24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3064.24元,应由被告李文波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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