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3年10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3日,女儿常某某出生,现在安阳市第33中学读初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积怨日渐加深。于2008年8月,原告马某某为躲避吵闹,经常深夜才回家。结婚20年来,夫妻之间无相互照顾,及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原告马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合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抚养费;3、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6号院230号楼402号房屋所有权依法分割。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有四、五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1993年10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20年,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出现《婚姻法》所规定的相关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常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常某某。现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由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