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高军只,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刚、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雪,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军只诉被告王松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刚、邵波,被告王松雪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只诉称,原告高军只与被告王松雪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2月21日起,被告王松雪因资金需要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详见借条)。原告本着互利合作,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松雪辩称,原告诉请中的15万元有异议,该笔款项为原、被告共同贷款30万元,约定各使用50%即15万元,以原告名义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15万元借据,该款项原告未支付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驳回原告对15万元的诉请。对其余4笔合计14万元无异议,被告在14万元上的3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012年6月4日被告王松雪分别借原告高军现金伍万元、贰万元,两笔款项期限叁个月,月息叁分。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松雪借原告现金叁万元,期限为叁个月。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雪松借原告现金肆万元整。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雪松借原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银行实际利率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军只提供的五张借据以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高军只要求被告王松雪给付借款贰拾玖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2年2月21日、2012年6月4日两笔借款利息过高,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2年5月19日、2012年9月26日两笔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1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2年11月1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应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五笔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王松雪辩称未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只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2月21日、2012年6月4日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2年5月19日3万元、2012年9月26日人民币4万元两笔借款从2013年7月2日起,2012年11月12日的人民币15万元从2012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五笔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军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松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