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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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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顺利诉赵软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赵软枝,女,197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顺利诉被告赵软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

被告赵软枝,女,197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顺利诉被告赵软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赵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顺利诉称,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安阳市德众轿车修理厂工作,因朋友介绍,2011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赵软枝开办的位于益民路中段路西的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工作,工种为技术修理工,工作薪水待定,2011年9月7日,原告维修豫EB2207号轿车时,因停车时未摘档,工作人员在打开车钥匙发动车时,车往前一冲将原告腿部撞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肌骨下段骨折,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为个体经营,被告赵软枝为负责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80元、误工费37446.53元(30303元/年÷365天×451天)、护理费1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18194.8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0.7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以上共计262471.04元。

被告赵软枝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以实际单据为准,误工费标准高,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计算,如有数人,总数不应超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每级3000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1人,按64.8元/天×5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软枝系文峰区金桥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原告高顺利系被告雇佣的汽车修理工;2011年9月7日,李玉顺在安阳市益民路金桥修理厂修车时,车的前擎盖打开,原告在车头前面修车,原告要求听机器,李玉顺发动车时,由于停车时未摘档,车往前一冲,将原告高顺利的腿部撞伤,2012年4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花费住院费16188.35元、门诊费1065.51元,共计17153.86元,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60元,在安阳市按摩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20元;原告高顺利于2012年2月4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了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顺利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顺利,构成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顺利护理期限及人数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高顺利伤后1月需2人护理,伤后2-4月需1人护理;原告高顺利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安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在该辖区内居住;2013年8月28日,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安彩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高顺利2009.3—2011.9不在我社区居住”;原告高顺利共有子女三人,长女高智颖,2004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高智倩,2008年5月17日出生,长子高国庆,2009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向原告垫付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6188.35元、门诊费865.51元,共计17053.86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认可该数额,起诉的金额中未扣除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顺利提交的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安阳市德众轿车修理厂证明、安彩社区居委会证明、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赵软枝提交的住院发票、门诊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彩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顺利系被告赵软枝雇佣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被告赵软枝承担原告高顺利的各项合理损失;因原、被告提交的安彩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顺利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及安阳市按摩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17053.86元,原告高顺利实际花费医疗费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依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3、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为宜;4、误工费,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尚未确定,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451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297.94元(7524.94元/年÷365天×45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伤后1月护理费4229.83元(25379元/年÷12月×2人),伤后2-4月护理费6344.75元(25379元/年÷12月×3月),护理费共计10574.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长女高智颖事故发生时6岁9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491.74元(5032.14元/年÷12月×135月×30%÷2人),次女高智倩事故发生时3岁4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0.71元(5032.14元/年÷12月×176月×30%÷2人),长子高国庆事故发生时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14元(5032.14元/年×16年×30%÷2人),三人共计31639.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61.75元,扣除被告赵软枝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526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