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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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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顺诉马保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7号 原告黄义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马保平(又名马新元),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艮,女,1959年7月3日出生,系被告马保平妻子。 原告黄义顺诉被告马保平农村土地承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7号

原告黄义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马保平(又名马新元),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艮,女,1959年7月3日出生,系被告马保平妻子。

原告黄义顺诉被告马保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顺,被告马保平委托代理人梁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顺诉称,1994年在乡政府的号召下,村里规划建大棚,村委会指定每栋大棚北边为起土建大棚使用。原告的大棚在最北边,大棚东边南北长17.2米,西边南北长17.6米。2010年春季,原告修建大棚,需起土修建。被告马保平占用原告的起土地,导致原告不能起土修建大棚。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和乡政府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南北1米,东西9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保平辩称,1994年高庄乡乡政府搞大棚在我村征地30余亩,共建28栋大棚,每棚南北宽13.5米,东西长50米,包括堆墙上泥使用,大棚共四排,中间有一条7米宽大路,路最北面有两个大棚,大棚尺寸都一样。原告黄义顺的大棚在路最北边,现黄义顺家的大棚南北东头长17.2米,西边南北长17.6米。按当时规定为13.5米多占了好几米,其多占的是侵占四邻的土地。1997年原告维修大棚上泥时,往北大量破土使被告不能种地,为防止原告再次往北侵占,被告在沟上种了杨树,长大后被原告黄义顺损坏。原告不是修建大棚而是想侵占四邻土地。被告未占原告起土沟,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义顺与被告马保平均是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民,原告黄义顺所建大棚的土地与被告马保平的承包耕地相邻。2010年4月25日,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14号丈量胡官屯大棚面积,黄义顺:东边南北长17.20米,西边南北长17.6米,丈量人员马志忠、宋运生。1998年10月15日的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94年乡政府在本村搞温室大棚,共建28栋大棚,每栋大棚东西长50米,南北宽13.5米,包括堆墙上泥使用,村委划线下、灰眼后、超号为界,灰眼外的土地归集体所有。2010年10月13日,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党支部关于马法元与黄义顺地界问题情况证明内容为,每个大棚面积50米×13.5米,每个大棚包括起土墙2米在内。2011年1月4日,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14日,丈量黄义顺大棚时,未通知黄义顺和四邻,在没有明确灰界情况下,从南黄海全猪场围墙为起点,并扣除1米,往北丈量至北地邻农作物边,东边南北长17.20米,西边南北长17.6米,情况说明人马志忠、宋运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义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4份,被告马保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份、村党支部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且无法证明原告黄义顺大棚的实际使用面积,原告应在相关部门确认其大棚实际使用面积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南北1米、东西9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义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