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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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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键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王文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241号 原告马键,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241号

原告马键,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洹滨南路东风桥聚福园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合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隆,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键诉被告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王文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红旗渠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王文隆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键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及马冰等人受被告王文隆雇佣,在安阳市弦歌大道的安彩二期施工工地3号楼拆卸塔吊期间,原告被砸伤头面部及耳部,受伤后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至今。经原告了解,安彩二期的承建单位是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等人所拆卸的塔吊系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告王文隆系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482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10791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被告已将3#楼整体劳务分包给焦作市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乙方工作内容包含外搭设等安全措施由亿丰公司采取保障,合同约定亿丰公司应尽的职责,保障及时提供机械设备满足施工需要,保障安全,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向甲方报专业人名单,相应人员必须有相应资质,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必须安全教育,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由责任方承担,被告与亿丰公司约定明确,并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也明确约定,本案是亿丰公司管理造成的,应由亿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与恒安公司和王文隆无任何关系;3、塔吊的安装和拆卸,属于特种作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审批手续;4、塔吊的安装拆卸档案是工程交工时必须具备的手续,从塔吊进入施工现场,即由工地负责安全监管;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隆辩称,同被告恒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王文隆是恒安公司下属租赁站负责人,不存在个人雇佣,被告从事相关业务工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旗渠公司总承包安彩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分包给焦作市亿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30日塔吊由被告恒安公司下属王文隆租赁站对塔吊进行拆卸,被告王文隆指派无拆卸塔吊资质的原告马键对塔吊作业。2011年10月30日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原告马键被挤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耳廓裂伤、右耳后皮肤裂伤、右耳廓血肿。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暴露性角膜炎。住院期间即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341.02元和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8日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243.88元。2011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周围性面瘫Ⅳ(右),行经乳突入路面神经减压术(右),2011年1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253.93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周围性面瘫Ⅴ(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口服抗生素及营养神经药;4、门诊拆线抽出耳道填塞物。2012年5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综合评定原告马键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该塔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安公司,被告王文隆为该公司下属租赁站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恒安公司的下属租赁站负责人王文隆指派原告马键对塔吊进行拆卸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恒安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知自己无拆卸塔吊的资质,仍从事该工作,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783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为人民币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30天为人民币6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0303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为人民币17351.58元(30303元/年÷365天×209天);5、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两个月为人民币400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为九级伤残,且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6604.03元/年计算为人民币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8、住宿费,由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本院确定住宿费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88926.53元。被告恒安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人民币88926.53元的70%即人民币62248.5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隆及被告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人民币69248.57元;

二、驳回原告马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健负担949元,被告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