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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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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增富诉杨军、刘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黄增富,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洪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刘予,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黄增富,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洪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刘予,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增富诉被告杨军、刘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富委托代理人连洪武,被告杨军,被告刘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增富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相识多年,平时生意多有往来,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家庭和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也不错。没有还过原告钱,利息也没有还过。10月份可以慢慢还原告钱。

被告刘予辩称,被告刘予不应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刘予在家照顾孩子,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军借原告黄增富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月息1.5%,到2013年5月31日前本息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起)到还不足一月按一个月付息,被告杨军签字并出具借据。现被告杨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杨军与被告刘予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增富提供的借据一张、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予提供的证人侯素花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增富与被告杨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军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军与被告刘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予应与被告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予辩称该财产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刘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增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杨军、刘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