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文民一初字第800号 法定代表人孟天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宋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贵宝,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袁俊生、贾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处住宿的原告员工发现停泊在安阳市中原宾馆院内的车辆不翼而飞。经查看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的监控录像发现4月24日凌晨2时许,停泊于宾馆院内的车牌号为豫AU9796的奥迪A6L轿车被盗走。此车辆系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以530000元购置,至被盗时折旧后价值为350000元。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安保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为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的过错受到了损害,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赔偿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350000元。 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辩称,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和车辆保管关系。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523200元的价格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2004年4月1日,原告为该车交纳车辆购置税44700元,2004年4月5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AU9796号。2009年4月23日,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天福等人在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处住宿,并将豫AU9796号奥迪A6L轿车停放于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院内。2009年4月23日下午18:30分左右,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孟天福等人曾在豫AU9796号奥迪A6L轿车后备厢内取过东西。2009年4月24日凌晨3:21分(监控录像上显示的时间),豫AU9796号奥迪A6L轿车被人从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院内开走。后豫AU9796号奥迪A6L轿车在人民大道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驾车逃逸,驾驶人身份不详。2009年4月24日7时30分,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天福向安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当天,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刑立字(2009)1394号立案决定书,案件至今未被侦破。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安阳市中原宾馆房卡、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人苏新良的证明、安阳市中原宾馆的监控录像、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提交的结算单、苏新良的入住单、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证人郭文生、孟海宾、苏新良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市中原宾馆的监控录像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安阳市中原宾馆的监控录像及本院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天福于2009年4月23日在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住宿,那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一方,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院内,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保管是其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一定的保管责任,造成原告的车辆被盗,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豫AU9796号奥迪A6L轿车的新车实际价值为567900元,由于原告已实际使用73个月,参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计算办法月折旧率为0.6%,原告该车折旧金额为248740.2元,原告该车实际价值为319159.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19159.8元的20%为63831.9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及车辆保管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831.9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被告安阳市中原宾馆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张利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金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