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明太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庆丽、胡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郭明太,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郭明太,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庆丽,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胡献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锋,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明太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张庆丽、胡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张庆丽、被告胡献军委托代理人张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太诉称,2011年12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助力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驶至安阳市眼科医院门前时,被被告张庆丽驾驶的豫EHY587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被送安阳市灯塔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眉弓处皮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原告发现自己的右眼因事故受到严重损伤。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EHY58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胡献军,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方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7.88元、误工费3450元/月×375天=43125元、护理费90天×2500元/月+31天×2500元/月=100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63元/年×2=40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52元,共计132773.05元。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张庆丽、胡献军共同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医疗费依法判决,原告是未登记的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自行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庆丽驾驶豫EHY587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眼科医院门前左弯下道时与原告郭明太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郭明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明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明太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080.01元、住院费20509.15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取术后内固定物,花费门诊费25元、住院费3409.92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眼部不适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4.8元、挂号费0.5元;肇事车辆豫EHY587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献军,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1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中;原告购买铝合金拐杖花费90元;原告郭明太长期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昌泰小区居住。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明太左腿伤情及右眼受伤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明太,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对原告右眼视力差鉴定机构称无法认定右眼视力差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明太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批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助力自行车凭证、予算员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郭拥军误工证明、工资表、工程师证、眼科医院报告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原告郭明太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庆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明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明太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灯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25024.08元,原告主张的安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减少收入人证明且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23052.74元(22438元/年÷365天×375天);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336.01元(22438元/年÷365天×3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明太现年68岁,系农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18194.8元/年×14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52元,本院予以确认;10、买拐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027.5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52.74元、护理费2336.0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买拐费90元,共计66351.47元,下余医疗费150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752元,共计17676.08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庆丽承担损失的80%,即14140.86元,原告郭明太承担损失的20%,即3535.22元;因被告张庆丽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庆丽应赔偿原告郭明太1314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