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德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莹莹诉被告王德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王德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莹诉称,2012年8月21日15时57分许,被告王德奎驾驶豫EN080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安阳市紫薇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王莹莹怀有身孕,被撞出3、4米远。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其丈夫王彬和其他亲人护理。豫EN0808号小型轿车车主文永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6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989.62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儿子王宇航所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被告王德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5时57分,被告王德奎驾驶豫EN0808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莹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孕10周;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先兆流产。原告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909.62元。2012年8月21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另查明,豫EN0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豫EN080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文永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莹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电动车收款收据、原告误工证明两份、安阳市鼎盛钢板仓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市文峰区城南风韵休闲馆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奎驾驶豫EN080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莹莹撞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N0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王莹莹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909.62元,;二、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8天为人民币1590.4元(20732元/年÷365天×28天);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用过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721.27元(22438元/年/365天×2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84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28天为人民币560元;六、电动车维修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票据,原告要求人民币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根据本案案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221.29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王莹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221.2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221.29元; 二、驳回原告王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德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