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田红安,男,196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林,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红安诉被告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安委托代理人户肖媛,被告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红安诉称,2009年11月26日,王书生和原告田红安签订借款协议,王书生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该借款由被告王玉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但2010年5月26日到期后,王书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玉林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56000元,2、被告王玉林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借款所应付的利息罚息(从2010年5月26日算至完全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林答辩称,1、被告王玉林在手续上签字属实,王书生在欺骗被告王玉林情况下向原告借的款项。2、原告田红安只起诉被告王玉林,不便于查明本案实际情况;3、原告诉请部分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田红安作为出借人、王书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玉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计付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即王书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原告田红安)另行支付借款利息0.5倍的罚息”。王书生于当日向原告田红安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玉林在该借据保证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红安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王玉林提供收付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红安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王书生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关系,被告王玉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借款人王书生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罚息的诉请,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林认为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红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红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