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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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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保玉诉刘贵平、陈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 秦保玉 ,女,1972年7月30日生。 被告刘贵平,男,1963年9月13日生。 被告陈顺兰,女,1985年11月12日生。 原告秦保玉诉被告刘贵平、陈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月日立案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秦保玉,女,1972年7月30日生。

被告刘贵平,男,1963年9月13日生。

被告陈顺兰,女,1985年11月12日生。

原告秦保玉诉被告刘贵平、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玉、被告刘贵平、被告陈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保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贵平系朋友关系,以前在一起共事,被告刘贵平在安钢供货(增碳剂),2011年6月3日被告刘贵平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帮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7月份被告刘贵平说是安钢暂时没有结账,再次借款20万元整,还承诺每月给原告5000元的分红,以被告夫妻居住的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家天下小区6号楼2单元101号楼为抵押,并押有房产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遭拒绝,2013年2月6日,被告提出减免一部分利息,并且答应3月底偿还本金,6月底付清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勉强答应减免一半的利息,但是必须在2013年3月底之前还清本金,6月底付清利息,否则利息按3分计算。双方同意并且写下字据。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秦保玉借款30万元及利息19.1万元,合计49.1万元(其中37.7万元由欠条,其他11.4万元无欠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贵平辩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非法集资30万元,并许诺红利8万元,后变成7.7万元,在之前均无借款,现被告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红利和本金。同时对原告所说的三分利息不认可。

被告陈顺兰辩称,借款的是与其没有关系,二被告也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抵押的房子是新买的房子,没有做过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平于2011年6月和7月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刘贵平与被告陈顺兰非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保玉提供的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陈顺兰名下位于安阳市东工路家天下6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平所欠原告的借款37.7万元,事实清楚,借据记载明确,应予偿还。二被告非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刘贵平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刘贵平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保玉借款人民币37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被告刘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