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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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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保玉诉刘贵平、陈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秦保玉,男,1975年7月29日生。 被告刘贵平,男,1963年9月13日生。 被告陈顺兰,女,1985年11月12日生。 原告秦保玉诉被告刘贵平、陈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秦保玉,男,1975年7月29日生。

被告刘贵平,男,1963年9月13日生。

被告陈顺兰,女,1985年11月12日生。

原告秦保玉诉被告刘贵平、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玉、被告刘贵平、陈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保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贵平系朋友关系,以前在一起共事,被告刘贵平在安钢供货(增碳剂),2011年6月3日被告刘贵平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帮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7月份被告刘贵平说是安钢暂时没有结账,再次借款20万元整,还承诺每月给原告5000元的分红,以被告夫妻居住的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家天下小区6号楼2单元101号楼为抵押,并押有房产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遭拒绝,2013年2月6日,被告提出减免一部分利息,并且答应3月底偿还本金,6月底付清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勉强答应减免一半的利息,但是必须在2013年3月底之前还清本金,6月底付清利息,否则利息按3分计算。双方同意并且写下字据。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秦保玉借款30万元及利息19.1万元,合计49.1万元(其中37.7万元有欠条,其他11.4万元无欠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贵平辩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非法集资30万元,并许诺红利8万元,后变成7.7万元,在之前均无借款,现被告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红利和本金,同时对原告所说的三分利息不认可。

被告陈顺兰辩称,借款的事与其没有关系,二被告也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抵押的房子是新买的房子,没有做过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平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本金30万元,约定2013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欠原告利息款77000元于2013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刘贵平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贵平与被告陈顺兰非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保玉提供的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陈顺兰名下位于安阳市东工路家天下6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平所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7.7万元,事实清楚,借据记载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应从双方约定利息时间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率双方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非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刘贵平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刘贵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保玉借款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7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原告负担3365元,被告刘贵平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