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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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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保禄诉董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董保禄,男,194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革,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保禄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董保禄,男,194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革,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保禄诉被告董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革及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保禄诉称,原、被告系同宗兄弟,均居住在文峰区二道街81号院8号,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上述宅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一直承诺拆除,但未拆除,无奈原告找到文峰区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拆除上述临时建筑,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予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立即拆除其侵占原告位于安阳市二道街81号院西山墙与原告家的南山墙之间宅基地上的临时建筑。

被告董文革辩称,1、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前提是原告支付被告2500元才有效,原告未支付被告2500元,导致协议无效;2、争议临时建筑并非原告的宅基地,争议地方为厕所;3、原告对争议地方无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建筑;4、争议地方更早时间为通道,之后改为厕所,争议地方的所有权不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保禄与被告董文革均居住在安阳市文峰区二道街81号院8号,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2月28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街道办事处梯家胡同社区民调小组调解,原、被告就相邻纠纷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董文革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将位于二道街81号院西山墙与原告董保禄家的南山墙之间(原厕所部分)拆除归为空地。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保禄提供的分单、民事调解书、照片、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街道办事处梯家胡同社区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立即拆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二道街81号院西山墙与原告董保禄家的南山墙之间的临时建筑(原厕所部分)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