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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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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桂花诉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芦桂花,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53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职务厂长。 原告芦桂花诉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劳动争议纠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芦桂花,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53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职务厂长。

原告芦桂花诉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桂花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办理机关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装织总厂法字(1995)11号文件即《关于对芦桂花予以除名的决定》中对原告除名的事实,为此影响工龄的正常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文件违背客观事实、程序违法,原告向安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了安劳人仲不字(201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作出的装织总厂法字(1995)11号《关于对芦桂花予以除名的决定》文件。

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桂花1983年元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88年4月转劳保,1995年8月25日,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作出装织总厂法字(1995)11号《关于对芦桂花予以除名的决定》,对芦桂花予以除名;2012年11月30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芦桂花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芦桂花提交的装织总厂法字(1995)11号文件、安劳人仲不字(201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芦桂花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作出装织总厂法字(1995)11号《关于对芦桂花予以除名的决定》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作出的装织总厂法字(1995)11号《关于对芦桂花予以除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