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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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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莹莹诉铁建峰、肖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薛莹莹,女,1999年1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小山(原告薛莹莹父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建峰,男,成年,汉族。 被告肖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莹莹,女,1999年1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小山(原告莹莹父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建峰,男,成年,汉族。

被告肖关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系二被告朋友。

原告薛莹莹诉被告铁建峰、肖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莹莹法定代理人薛小山及委托代理人康二亮,被告铁建峰、肖关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莹莹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肖关明驾驶权属于被告铁建峰的豫A6Q315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原告右侧肱骨正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盆骨骨折;3、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年审,且被告肖关明持有驾驶证到期后未进行审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关明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22.02元、营养费8000元(40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25元[(97元+100元)×25天]、出院后护理费17460元(97元×180天)、交通费1461元、住宿费520元、其他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3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438元、补课费7200元(120元×60天)、保全费1520元、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合计173066.62元。

被告肖关明、铁建峰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同意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缺少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肖关明驾驶豫A6Q315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时与原告薛莹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莹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6435.37元,门诊费44.99元,共计6480.36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47270.46元、门诊费824.2元、挂号费2元、换药25元,共计48121.66元,原告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买药花费50元。肇事车辆豫A6Q31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铁建峰,肇事司机系被告肖关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现金27500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原告住院时张合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受害人薛莹莹做手术,从北京请教授支出费用壹万贰,由豫A6Q315承担手术费用,特此证明(此费用无票,双方协商出此证明)。张合廷”,原告请专家做手术在安阳花费住宿费389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往返北京进行复查,由原告父母陪同。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安阳殷都司临所(2012)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安阳殷都司临所(2012)评咨字第108号评估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薛莹莹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属十级伤残;评估咨询意见为:薛莹莹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约需费用:肆任叁佰捌拾壹元(4381.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安阳人民医院病例、住院发票、门诊票据、买药收据、住院收费通知单、二联单据、洗丽秀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薛小山驾驶证、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运营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挂靠证明、行驶餐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火车票、高速通车费发票、加油费票、出租车发票、张合廷证明、财产损失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铁建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关明在知道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铁建峰、肖关明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张合廷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66722.0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9222.0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时间过长,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洗秀丽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原告父亲薛小山系出租车司机,其收入情况无法认定,其工资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天80.95元(29142元/年÷12月÷30天)计算,原告母亲冼秀丽在安阳高新区兴和服饰制衣厂工作,每天收入96.67元(2900元/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40.5元【(80.95元/天+96.67元/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8700.3元(96.67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13140.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北京进行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6、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4381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补课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300元,补课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83.42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