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苗信达,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苏保平,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国芹,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苗信达诉被告苏保平、王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信达、被告苏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信达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2013年6月1日,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390000元整做生意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分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保平辩称,从开始借原告款,三个月给一次利息,共借原告30万元,后来一直没法给,但一直按3分给着原告利息。应还原告款39万元被告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74年、75年领的结婚证记不清了,现住结婚证找不到了。这是个人工作上的事,跟王国芹没有关系。 被告王国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苏保平借原告苗信达现金叁拾万元整,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6月1日,被告苏保平借原告苗信达现金玖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苗信达支付了三次利息,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金额5400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利息金额538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利息金额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 以上事实,原告苗信达提供借条两张,被告苏保平提供银行转账凭条1张、存款凭条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苗信达与被告苏保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苏保平偿还借款叁拾玖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2分5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保平、王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信达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2分5计算至本判执行完毕之日止,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国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苏保平、王国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