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高初字第192号 原告董福好,男,1947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郭爱梅,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焦艳霞,女,1970年3月9日出生。 原告董少康,男,2000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焦艳霞,女,1970年3月9日出生。 原告董梦可,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焦艳霞,女,1970年3月9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文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彤,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南段(安惠苑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福好、郭爱梅、焦艳霞、董少康、董梦可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福好、焦艳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伟、郭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福好、郭爱梅、焦艳霞、董少康、董梦可诉称,2010年7月29日,受害人董自宁及吴克几在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操作车辆时,被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电击身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所列各原告。其中,父亲董福好、母亲郭爱梅、儿子董少康、女儿董梦可由受害人在内的义务人所抚养。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中,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输电线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压线路,其从事高压输电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且,损害的发生并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进行建设并且设置停车场地,并且未就此危险尽到告知和警示提醒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丧葬费13678.5元,尸体处理费500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董福好、郭爱梅31339元,董少康13552元,董梦可16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5694.7元。 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运行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2、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受害人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属于无人看护场所,原告诉称在我公司场地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2、受害人未经允许进入场地,责任应自负。3、我公司并非肇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运营维护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受害人董自宁、吴克几在安阳市中华路水果市场北义乌小商品市场工地操作车辆时,被上方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电击身亡。根据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该输电线路的供电方为该公司。原告董福好系受害人董自宁父亲、郭爱梅系母亲、焦艳霞系配偶、董少康、董梦可系其子女。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受害人吴克几2006年5月至2010年6月在焦作市山阳区光亚西二路五巷九号居住,同期在焦作市新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福好、郭爱梅、焦艳霞、董少康、董梦可提供的2010年8月12日原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受害人及各原告户籍证明、受害人吴克几居住地房东王青凤证明、焦作市山阳区光亚办事处光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新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该公司系造成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受害人由于自身重大过失未能规避危险,可以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受害人吴克几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系城市,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董自宁与吴克几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二十年,每年14371.56元,共计为287431.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2408元。以上损失共计299839.2元,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为59967.8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69967.84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辩称其并非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运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尸体处理费、处理事故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福好、郭爱梅、焦艳霞、董少康、董梦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67.84元。 二、驳回原告董福好、郭爱梅、焦艳霞、董少康、董梦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原告董福好、郭爱梅、焦艳霞、董少康、董梦可共同负担555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