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胡大芳,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喜,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林凤,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大芳诉被告张合喜、张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张合喜,被告张林凤委托代理人朱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合喜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林凤在明知被告张合喜已婚的情况下与其发展为非法的婚外男女关系,并以此要挟被告张合喜为其支付大量的租房、日常消费、考取驾照及其他奢侈消费费用,后发展为要求被告张合喜为其购买房屋。被告张合喜为此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0日、12月1日分两次支付2万元和423196元为被告张林凤购买了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2203户房产,购房款全部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张林凤要挟被告张合喜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购买房屋,以维系非法、不道德的婚外男女关系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要求,该民事行为依法无效。被告张林凤基于与被告张合喜非法的婚外男女关系取得本案诉争的巨额房产利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相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张合喜与被告张林凤发生婚外男女关系并为其购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所负的忠诚义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变更张合喜出资为被告张林凤购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2203户房产的民事行为无效;2、被告张林凤返还被告张合喜为其支付的购房款443196元或确认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2203户房产权利归原告所有;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张合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林凤辩称,1、被告张合喜给被告张林凤购买房屋不是事实,被告张林凤与被告张合喜无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只是普通的相互熟悉的朋友关系;2、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2203户房产系被告张林凤本人购买,非被告张合喜赠送,房屋预购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均显示为被告张林凤,被告张合喜的信用卡支付款系被告张林凤向被告张合喜的借款,原告无权利要求张林凤返还张合喜的借款,原告要求确认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2203户房产权利归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权利人应为被告张林凤;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既无事实基础,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大芳与被告张合喜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日被告张合喜通过信用卡分两次分别借给被告张林凤2万元、42.3196万元用于被告张林凤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1单元2203户房产。被告张合喜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张林凤将该两笔借款归还予原告胡大芳。 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大芳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购房款收据、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凤借被告张合喜人民币44.31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大芳与被告张合喜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合喜当庭同意由被告张林凤归还原告胡大芳,故原告胡大芳要求被告张林凤归还款项44.3196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大芳要求利息的诉请,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胡大芳要求确认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国际名城1号楼1单元2203户房产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大芳要求确认被告张合喜出资为被告张林凤购买房产行为无效的诉请,由于该行为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大芳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凤辩称该借款应按认购协议书约定分五年偿还,由于该认购协议书系被告张林凤与安阳市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该借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大芳人民币44.3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胡大芳负担200元,被告张林凤负担1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