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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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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笑诉被告黄姣姣、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子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黄姣姣,女,1988年9月12日,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71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2015)汝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子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黄姣姣,女,1988年9月12日,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71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贞,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亚,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郏县。

原告王子笑诉被告黄姣姣、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笑、被告黄姣姣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贞、李俊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汝州清华苑看楼,原告给黄姣姣5000元,因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去办事,我要求被告黄姣姣出具收据,被告黄姣姣不会书写让其工友李志娜代笔,给我出具了收据一张并承诺随后给我出具正式收据,我便离开。由于工作忙,过了一段时间去找黄姣姣时,黄姣姣已辞职不知去向,我多次找售楼部负责人补办收据,他们已不知情为由相互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姣姣、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我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之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黄姣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2014年2月期间我在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所交给我的5000元系房屋定金,此后我按照公司的规定将该款交给转让合同的客户。我行使的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当时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在办公地点,不能给原告出具收据,不是因为我个人原因造成的,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望贵院驳回原告无理之诉,已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5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汝州清华苑看楼,其中一客户退房,该客户将认购书给被告黄姣姣,原告给黄姣姣5000元,原告要求黄姣姣出具收据,被告黄姣姣不会书写让其工友李志娜代笔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写明“今收到伍仟元整(5000)元,瑞华.清华苑,黄姣姣,2014.2.17”.后被告黄姣姣离开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称将手续移交给李志娜,李志娜出庭证实黄姣姣辞职后将原告的手续移交其保管,其将手续交给了一位林经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姣姣、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我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之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看房并预定房屋,被告黄姣姣出面接待收到原告预定房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原告王子笑与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预售房合同,原告反悔,要求解除,被告同意,双方最终未达成购房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姣姣系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原告的预付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被告黄姣姣的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黄姣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黄姣姣出具的收据没有加盖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李志娜出庭证实被告黄姣姣收到的预付款手续转交给李志娜,李志娜转给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黄姣姣是否将收到原告预付款交给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内部管理问题,可另案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王子笑购房预付款5000元及损失(损失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子笑要求被告黄姣姣返还购房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金根周

审判员  李喜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杭红晓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