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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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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

(2015)汝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事实,被告一旦发病随意对原告及他人打骂,防火焚烧自家财物,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5年有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支付抚养费。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尚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发病期间不能自控,2009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尚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现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自身和家庭情况,女儿尚某甲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杨楼镇石台村23组的宅院一处(瓦房两间),如离婚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时而的发病影响并导致了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有六年时间,在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女儿尚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子女抚养费自理和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尚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