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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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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范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范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

(2015)汝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范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范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两人矛盾不断。自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两人确实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陪嫁物品原告带走。

被告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7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2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余某某,现与原告范某共同生活。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吵架。2013年7月17日,因琐事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范某带女儿余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余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范某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余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范某离婚,后余某撤回起诉。余某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范某自称陪嫁品有:皮箱两个、椅子四个、洗衣机一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范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范某自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范某并当庭表示如果双方离婚,上述陪嫁品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已满二年,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先后且相互三次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范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女儿余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可由原告范某继续抚养,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余某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范某自愿放弃陪嫁物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余某某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起履行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